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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庆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叶正礼与黄新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礼,黄新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叶正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劲松。被告黄新标。原告叶正礼诉被告黄新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礼诉称,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0日,被告黄新标分别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叶正礼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70000元,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7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黄新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款协议》两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新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叶正礼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叶正礼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0日,被告黄新标分别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叶正礼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两份,2013年8月6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黄新标按照月利率20‰支付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月5日止,支付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止。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新标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原告叶正礼与被告黄新标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7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正礼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7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0‰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黄新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文盈人民陪审员  叶舒婷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