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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成与谢维峰,叶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谢某峰,叶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万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叶某敏,住址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南通。原告万某诉被告谢某峰、叶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峰、叶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谢某峰向其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谢某峰转款。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息1.5%按日计收;逾期未还款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罚息;全部债务由被告谢某峰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违约,原告或其代理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前,被告谢某峰向原告表示无力偿还,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16日,各项条款与2013年12月10日的原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7月11日,被告谢某峰因无力偿还本金,向原告提出延长还款期限申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延长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并由被告谢某峰的妻子叶某敏作为担保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他事宜适用《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谢某峰共偿还利息9万元,未能清偿全部本息,其行为己经构成违约,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谢某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2、被告谢某峰偿还违约金(罚息)47947.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3、被告谢某峰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被告叶某敏对被告谢某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谢某峰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其在中国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营业部62×××84的账户向被告谢某峰在中国银行东莞虎门连升支行60×××70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息1.5%按日计收;逾期未还款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罚息;全部债务由被告谢某峰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发生违约,原告或其代理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谢某峰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6月16日,其他条款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并确认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利息为45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谢某峰达成《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6日,并由被告叶某敏作为担保人,以其与被告谢某峰的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确认被告谢某峰已还清2014年6月17日至9月17日的利息,其他事宜同《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某峰向原告在中国银行62×××84的账户转账45000元,未注明汇款用途;2014年6月17日,被告谢某峰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62×××17的账户向原告在中国银行62×××84的账户转账450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三个月利息”。原告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评估费发票,主张其为实现讼争债权,于2014年12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该笔律师费支出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汇款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评估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为自然人,被告谢某峰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谢某峰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谢某峰收到借款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4日,被告谢某峰向原告转账汇款4.5万元,虽未注明用途,但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利息为45000元,根据民间借贷中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规则,被告谢某峰的该笔转账视为偿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间的利息。根据查证的事实,被告已偿还原告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及自2014年6月17日至9月17日两个时间段的利息,而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6日间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故被告谢某峰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所欠的利息应为60000元=1000000元×1.5%×3个月+1000000元×1.5%×1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谢某峰偿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及之后的违约金47947.5元,因原告同时又主张该段时间的利息,而民间借贷的利息、违约金等相加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故自2014年10月17日起之后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某敏在《补充协议》上明确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谢某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律师费发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律师费实际支出,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为此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60000元,并应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后续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某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某支付评估费3000元;三、被告叶某敏对被告谢某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7570.5元,由原告负担378.5元,二被告负担7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寇襄宜(代)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