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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马天林,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甲。原告陈某诉被告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婚后因被告不信任原告、家庭经济等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曾多次殴打、恐吓原告,2013年6月14日原告离开共同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支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庄甲辩称: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及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6月14日原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17日生育一女,名庄乙。婚后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离开共同居住的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成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此节,而被告现有夫妻和好的意愿,故希望原告能给与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也希望被告能言行一致,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再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庄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