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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郑建强与李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强,李明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郑建强,男,汉族。被告:李明然,男,汉族。原告郑建强与被告李明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强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明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明然向原告郑建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郑建强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明然,2014、6、12日,于6月30日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9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转账194000元的同时向被告交付现金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数额认定,原告主张交付被告现金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明然向原告郑建强借款1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然偿还,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强借款1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明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薛希让人民陪审员  杨立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