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海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刘海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方圆工业园海信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成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伟。上诉人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成机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道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上诉人刘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道成机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一、双方之间系外协加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刘海伟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海伟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刘海伟因双倍工资等与金道成机械公司发生纠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金道成机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3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3)第265号裁决:1、刘海伟与金道成机械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金道成机械公司应支付刘海伟双倍工资1220元。金道成机械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刘海伟称2013年4月1日其被金道成机械公司招用,从事电焊工岗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计件工资,干足件按件计工资,干不足每天100元,按月发工资,但干了两个月公司拖了两个月工资,这期间每月只领了1000元,所以自己干到2013年6月3日离开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刘海伟提供公司的入库单、返修(工)通知单、班组长刘云奎记录的上班情况单、工作服加以证明。入库单上记录了时间及班组的工作量,有公司质监员邢琳琳、仓库保管员辛晓春的签字;返修(工)通知单上记录了时间、零部件名称、操作者、返修原因,有公司质监员邢琳琳的签字;班组上班情况单上记载了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6月3日班组人员上班情况,返修(工)通知单上的操作者与班组上班情况单上的人员相符;工作服背面印有“金道成机械”“GOODSOON”字样,并印有金道成机械公司注册的标志。金道成机械公司主张双方是外协承揽加工关系,刘海伟与刘云奎在公司外承揽加工,并不在公司上班;对入库单、返修(工)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恰好证实双方为外协承揽加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认为班组上班情况单证明不了是当时做的记录,也证明不了与公司有任何关系;对于工作服,不能确认是公司的,即使是公司的,因公司经常向外赠送工作服作为宣传,故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道成机械公司提供2013年4月至5月刘海伟的借据、公司3月至5月的工资表、2013年度职工考勤簿,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借据系由公司出具的格式借据,上有刘海伟的签名,借款用途为加工费;工资发放表与职工考勤簿上均无刘海伟的名字。刘海伟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工资时公司要求写的,当时借款用途写的是加工费,其实是计件工资;对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给自己发工资,所以工资发放表上没有自己的名字;对职工考勤簿有异议,认为自己在公司上班期间用指纹机考勤,没有考勤簿。另查,在金道成机械公司提供的考勤簿中记载2013年5月27日停电,在刘海伟提供的班组人员上班情况单上同样记录2013年5月27日停电,金道成机械公司辩解有可能刘海伟干活地点与公司在同一供电线路上,那天该线路停电,所以两份记录一致,但并不能证明刘海伟系其职工在其公司内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金道成机械公司提供了借据、工资表、考勤簿,证明与刘海伟系外协加工承揽关系,虽然工资表、考勤簿上并没有刘海伟的名字,借据上借款用途为加工费,但该证据并没有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外协加工承揽关系。刘海伟提供了入库单、返修(工)通知单、班组上班情况表、工作服,且班组上班情况表上记录的停电时间与金道成机械公司考勤簿上记录的一致,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该证据链的证明力大于金道成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故应认定刘海伟与金道成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的当事人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过质证,刘海伟在金道成机械公司工作期间共领取2000元,低于海阳市最低工资1220元/月,双倍工资计算标准应按1220元/月计算,共为1220元。刘海伟主张,金道成机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金道成机械公司缴纳,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与刘海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刘海伟双倍工资12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道成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工作时间的情况下,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刘海伟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刘海伟辩称,我在上诉人处工作,有工作服、入库单等证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双方是外协加工关系不正确。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称一审中主张的双方系外协关系、外协承揽加工关系、外协加工关系是指双方之间是加工关系,被上诉人是挣加工费。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加工关系,既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或存在加工合同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双方系加工关系的其他证据,而其在原审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是为了证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提供上诉人公司的入库单、返修通知单等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姜松诚审判员 衣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