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徐X微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X,女。被告徐X微,男。原告杨X与被告徐X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被告徐X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判终结。原告杨X诉称:我与被告徐X微于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四个孩子。共同修建了两栋住房,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请求明确四个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1500.00元抚养费,平分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X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口册,用以证明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3、宅基地转让协议上,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转让宅基地一处,用于建房。被告徐X微辩称:��与被答辩人同居生活后共同生育四个孩子,共同修建两栋住房属实。四个孩子由被答辩人抚养,由我每月给付孩子1500.00元抚养费我同意。但共同财产两栋房屋我要求留给四个孩子。若被答辩人能够回心转意,我愿意与被答辩人重新搞好团结,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徐X微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杨X、被告徐X微对对方提供的书证均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与被告徐X微1997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5月14日生育长女X玲,2000年2月17日生育长子徐X,2001年11月5日生育二女徐X,2004年7月10日生育三女徐X。另查明: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在黔西县金碧镇平寨村修建了一栋房屋,在黔西县城关镇幸福村修建了一栋房屋,但没有相关合法手续。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杨X与被告徐X微自1997年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将孩子教育抚养成人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固定收入,对于四个孩子的抚养,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两个较为适宜。对于共同财产两栋房屋及30000.00元债务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两栋房屋的合法性,法院不宜在本案中就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理,只能就共同财产两栋房屋的居住权作出明确。对共同债务30000.00元应当按照一般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杨X与被告徐X微共同生育的四个孩子徐X、徐X由徐X微抚养,徐X、徐X由原告杨X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二、共同财产位于黔西县城关镇的房屋一栋居住权归原告杨X管理使用,位于金碧镇的房屋一栋居住权归被告徐X微管理使用;三、共同债务30000.00元,由原告杨X清偿20000.00元,由被告徐X微清偿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