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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郑学军与于淑娥、李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军,于淑娥,李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89号原告郑学军,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开鲁县医院职工,住开鲁县。被告于淑娥,女,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库伦旗。被告李儒,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开鲁县医院医生,住开鲁县。原告郑学军与被告于淑娥、李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娥、李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学军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于淑娥的丈夫李洪双以购房缺钱为由向我借款11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年,应李洪双请求,被告李儒自愿为其担保,当日,李洪双给我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儒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了字。此款到期后,被告李儒和李洪双均未偿还,2014年,李洪双因病去世。被告于淑娥与李洪双系夫妻关系,应由被告于淑蛾进行偿还,被告李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淑娥、李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于淑娥的丈夫李洪双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三年,当日,李洪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月息1.5分,借期三年,借款人:李洪双,2011年8月8号,担保人:李儒”。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淑娥的丈夫李洪双在她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洪双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淑娥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儒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郑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8日开始,被告于淑娥按月利率15‰向原告郑学军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儒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1894.00元,保全费1367.00元,由被告于淑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8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