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陈明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5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桂有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1981年11月2日和周某某申请结婚,婚后育有二名儿子。2000年左右,被告人陈某与范某英二人相识并于2002年3月生育儿子陈某辉。为了使儿子顺利入户,陈某与范某英商量决定办理结婚手续,之后范某英托河南省的一名亲戚李某某在河南省当地公安机关办理了陈某军、杨某的户口登记及身份证,再由李某某用陈某军、杨某的身份资料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并为陈某辉在河南省办理了入户手续。2004年,陈某用陈某军的户口信息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陈村碧桂花城****区*街**号住宅;2006年,陈某以购房入户的方式将陈某军、杨某、陈某辉的家庭户口从河南省迁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此后,陈某、范某英以陈某军、杨某的名字与儿子陈某辉在陈村碧桂花城生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原名范某英)、陈某辉、周某某、范某某、黄某、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杨某、陈某辉、范某某、黄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指认笔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入户申请审批表、计生情况审核表、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户口迁移材料;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资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证明材料三份。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是初犯;4.被告人是因为认识错误而没有承认对自己犯重婚罪的指控;5.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4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庆煌代理审判员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