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到被害人蒋某甲家中时,发现其家中大门未锁,屋内无人,见放于客厅茶几下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736元)遂生盗窃之念,将手机盗走藏匿于其租房家中的地下室的一堆木板缝隙中。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广元市利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身份亦有在案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罪数额人民币27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坦白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