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何全龙与费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全龙,费国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民初字第6号原告何全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惠芬。被告费国平。原告何全龙为与被告费国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全龙及委托代理人孙惠芬、被告费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全龙诉称,2013年1月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家贴外墙瓷砖。在作业过程中,因所搭木架断裂,原告摔下受伤。原告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嵊泗县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三次住院,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39825.1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25.10元、误工费66769元、护理费2752元、营养费5000元并按照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费国平辩称,原告诉称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一、被告将嵊泗县菜园镇金平社区小平头村费家弄12号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徐开红,原告系受雇于徐开红,原告与徐开红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无据。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搭设的简易脚手架不牢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作业前饮酒过量从而神智不清醒加上蛮干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徐开红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何全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1份、出院小结3份、诊断报告6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7份、住院用药清单18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9825.10元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8个月的事实。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雇被告的事实。被告费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对账清单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装修以58000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徐开红,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6、证人朱某、费某、顾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装修以58000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徐开红,原告系徐开红雇佣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家贴外墙瓷砖过程中,因自己所搭简易木架断裂导致受伤。原告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嵊泗县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并三次住院,住院36天,共花费医疗费39825.10元。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误工期限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对账清单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将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徐开红,原告系受徐开红雇佣到被告家进行施工的事实。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全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洁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夏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