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91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12月1日出生,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快餐店服务员。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行政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冬梅、赵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某快餐店内,因其妻子与被害人李某相互殴打,随从背后抓住被害人李某的辫子,将李某拉倒在地,致其肩膀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右锁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当庭出示并质��的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东)公(刑)鉴(法损)字(2014)152号,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报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