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方瑞荣与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瑞荣,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方瑞荣,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黄培玉,村主任。原告方瑞荣诉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东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龙东村,下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东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瑞荣诉称,1995年3月4日,原告方瑞荣与被告(莆田市区域重新划分前为莆田县白沙镇龙东村民委员会,也简称龙东村,下同)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合同书》,同年8月21日,���告方瑞荣与被告龙东村又签订一份《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龙东村的桥梁二座,同时,原、被告还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龙东村的小桥梁一座及路基工程,工程造价以竣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并经原莆田县交通局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龙东村使用。然而,被告龙东村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方瑞荣多次催讨,被告龙东村于2004年2月16日向原告方瑞荣出具一份《证明书》,确认被告龙东村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8356元。之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可是被告由于村财紧张无力支付。被告虽然也多次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财政补助,但是一直未果。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835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龙东村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瑞荣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方瑞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方瑞荣身份;2、1995年3月4日《承包工程合同书》及附件、1995年8月21日《合同书》及附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建设被告龙东村大桥、粗溪桥各一座;3、1996年10月16日原福建省莆田县交通局(纪要)莆交字(1996)第120号“莆田县白沙镇龙东三座桥梁初验纪要”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建设被告龙东村粗溪桥、渠道桥及龙东大桥等三座桥梁经验收合格;4、2004年2月16日龙东村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龙东村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6835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龙东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东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及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3月4日,甲方龙东村与乙方莆田县灵川工程队(未经注册登记且未取得施工资质)方瑞荣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合同书》,承包工程内容为龙东村大桥;承包工程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付款方式为桥梁主拱圈合笼后(须经设计人员及县交通局技术部门认定合格后),甲方应付集资款40万元给乙方(不含上级部门拨款);乙方工程竣工合格时,甲方应付本工程总造价的60%款项(60%中含集资款4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甲方应再付乙方工程总造价35%,5%待在一年考验后,一次性付清。1995年8月21日,甲方龙东村与乙方莆田灵川方瑞荣工程队签订一份《合同书》,承包工程内容为粗溪桥一座,工程估算总造价25万元;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垫款施工,工程价款由甲方按合垅后付总造价的40%,竣工后三个月付总造价的30%,其余的30%待安全期后一次性付清。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龙东村的小桥梁一座及路基工程,工程造价以竣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1996年10月16日,原莆田县交通局出具验收纪要,认为三座桥梁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其中第一座平板桥工程总造价8.2264万元;第二座龙东大桥工程总造价128.2万元;第三座粗溪中桥工程总造价50.03万元。三座桥梁工程总造价186.46万元,该工程县交通工程公司第十三处方瑞荣承建。该工程总投资186.46万元,省市县交通部已补助40万元,市县财政补助16万元,群众自筹资金40万元,还缺口资金91万元。2004年2月16日,被告龙东村出具一份《证明书》给灵川镇工程��方瑞荣,其内容为:“白沙镇龙东村自94年至97年建三座大桥村道总价款2151049元(贰佰壹拾伍万壹仟零肆拾玖元),除去94年至97年工程队暂支款982693元(玖拾捌万贰仟陆佰玖拾叁元),实少工程队款1168356元(壹佰壹拾陆万捌仟叁佰伍拾陆元)。白沙镇龙东村委会(公章)。200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方瑞荣莆田灵川工程队与被告龙东村签订桥梁承包合同时,该工程队未经注册登记且未取得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桥梁承包合同无效。1996年10月16日原莆田县交通局出具验收纪要,认为本案三座桥梁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2004年2月16日被告龙东村出具一份《证��书》给原告方瑞荣莆田灵川工程队,确认被告龙东村实少工程队款1168356元。被告龙东村结欠三座桥梁及路基工程款人民币1168356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涉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莆田灵川工程队未经注册登记,签订合同也是方瑞荣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工程队印章,原莆田县交通局出具验收纪要中也明确载明三座桥梁系县交通工程公司第十三处方瑞荣承建,以及合同原件及结算单据等材料也由方瑞荣持有等,方瑞荣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龙东村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工程款自2014年9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东村村民委员会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瑞荣工程款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5元,由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龙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庆审 判 员 林 远人民陪审员 林少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