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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执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上海利雄金属制品厂、上海徐雄五金制品厂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上海利雄金属制品厂,徐雄,范月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徐执字第38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利雄金属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徐雄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徐雄。被执行人范月利。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利雄金属制品厂、上海徐雄五金制品厂、徐雄、范月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3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利息、罚息及案件受理费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利雄金属制品厂、上海徐雄五金制品厂、徐雄、范月利目前均去向不明。抵押的本市鹤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被青浦法院首封,本院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徐雄名下的车辆也系轮候查封,上述财产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申请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财产调查表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鉴于本案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除查封的财产外,无其他查明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徐执字第38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审 判 长  王兆根代理审判员  冒 勤代理审判员  徐立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煜斐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