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50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桂春,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春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没有子女。双方登记结婚后长期不生活在一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蒙民一初字3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因夫妻感情破裂曾提出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从2012年底起与原告一起打工至今,一直没有见到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分居有两年之久;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从2012年底起一直未见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双方长期分居。被告未出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造成质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