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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建娟与王利萍、朱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娟,王利萍,朱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65号原告:陈建娟。委托代理人:陈志兴。被告:王利萍。被告:朱永刚。原告陈建娟为与被告王利萍、朱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条一份,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至今逾期近两年已还50000元,余下50000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包括利息、诉讼费等。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事实及明确诉讼请求:因两被告至今已还款55000元,故要求被告王利萍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5000元,剩余利息不再主张,被告朱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利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朱永刚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利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如其到期不能归还该款,原告依法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王利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本金和利息,利息以借款日期起到还清该款为止,利率以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取。被告朱永刚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自认两被告至今已归还5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自认可认定被告王利萍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已进行合理催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萍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出借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在约定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萍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朱永刚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亦未载明还款时间及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萍应归还给原告陈建娟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永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