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州富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六南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富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六南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石滩镇郑田村。组织机构代码:61879401-7。法定代表人:黄金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坤峰,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六南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坪葵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7952316-6。法定代表人:钟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梦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富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六南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六南公司、富盈公司签订了一份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约定由六南公司向富盈公司供应液化石油气,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由六南公司送货至富盈公司指定地点,双方以重量过磅方式确认当次的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为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结算期从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结算期后3天内对帐,富盈公司在结算期后5天内以支票或现金付清全额款项;六南公司开具发票给富盈公司;如果富盈公司不能按时付清全额款项,六南公司有权马上停止供货,不承担富盈公司因此气源不足的责任,并保留向富盈公司收取所欠款项每天0.3%滞纳金的权利,直至所欠款项付清为止;若迟延付款的,六南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单方解除合同并无须对富盈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富盈公司应双倍赔偿六南公司提供设备的价值、安装费及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按前三个月的累计货款总额的30%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后,六南公司依约向富盈公司供应液化气。六南公司送货至富盈公司处并通过过磅方式确认实际送货重量,由富盈公司工作人员在瓶装气售货单上签名并加盖收货章。2013年9月26日,六南公司向富盈公司发出送货量月结确认单,列明了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6日向富盈公司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共计人民币84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后,富盈公司在送货量月结确认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9月的货款为84728元。2013年9月27日,六南公司开具金额为84728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富盈公司。2013年9月30日,六南公司的业务经理潘达龙在富盈公司的支付证明单受款人栏签字。同日,富盈公司开具支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六南公司支付2013年9月货款84728元。2013年10月26日,六南公司向富盈公司发出送货量月结确认单,列明了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向富盈公司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共78676元)。其后,富盈公司在送货量月结确认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0月的货款为78676元。2013年10月30日,六南公司开具金额为78676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富盈公司。2013年10月31日,六南公司的业务经理潘达龙在富盈公司的支付证明单受款人栏签字。同日,富盈公司开具金额为78676元的支票。2013年11月1日,富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六南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货款78676元。2013年11月26日,六南公司向富盈公司发出送货量月结确认单,列明了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向富盈公司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共105196元)。其后,富盈公司在送货量月结确认单上盖章,确认2013年11月的货款为105196元。2013年12月2日,六南公司开具金额为105196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富盈公司。2013年12月12日,六南公司的业务经理潘达龙在富盈公司的支付证明单受款人栏签字。同日,富盈公司开具支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六南公司支付2013年11月货款105196元。2013年11月26日,六南公司向富盈公司传真一份调价通知,通知富盈公司自2013年11月27日起供气价格由原每公斤9.1元调整为每公斤9.8元。富盈公司的副总经理黄铜在调价通知的客户确认栏签字,将“9.8”改为“9.5”,并将调价通知回传给六南公司。六南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12月7日、12月13日、12月16日分别向富盈公司交付液化石油气1000公斤、1900公斤、1980公斤、1900公斤。富盈公司收货后,由其员工在瓶装气收货单上签收。2013年12月26日,六南公司开具送货量月结确认单,列明了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向富盈公司供货的数量、单价、金额(共64410元)。六南公司另开具金额为64410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六南公司将2013年12月送货量月结确认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南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邮寄给富盈公司的副总经理黄铜。2013年12月27日黄铜签收了邮件。因富盈公司未支付2013年12月货款,六南公司遂于2014年1月8日诉至院。庭审中,富盈公司对2013年12月货款64410元没有异议。另查,2013年9月30日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与富盈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约定由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收回富盈公司432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将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给富盈公司,第一期于签定协议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总补偿款的50%,第二期于富盈公司按约定完成搬迁并撤场后7日内支付剩余50%款项;富盈公司须在2013年12月1日前停产停业,在2013年12月3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完成有关资产移交手续后撤场。因富盈公司使用的燃气设备权属争议,六南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该院起诉富盈公司。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6日就该案作出(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六南公司因未收到富盈公司2013年12月份货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盈公司支付六南公司2013年12月货款64410元;2、富盈公司支付六南公司违约金80580元;3、富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六南公司、富盈公司签订的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六南公司已按约定向富盈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富盈公司收货后有义务向六南公司支付货款。六南公司主张富盈公司拖欠2013年12月货款64410元,富盈公司没有异议。因此,对于六南公司要求富盈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货款6441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六南公司采用快递方式向富盈公司邮寄送货量月结确认单、发票、帐户信息等要求富盈公司转帐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否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富盈公司未支付2013年12月货款是否构成违约。六南公司主张2013年12月富盈公司所在地段被纳入拆迁范围,并将于2013年12月30日前搬迁完毕,期间富盈公司已停产停业。因六南公司无法找到负责结算的人员对帐,才于2013年12月26日以快递方式将12月份的交易明细、发票及六南公司的银行帐户信息邮寄给富盈公司,但富盈公司在收到邮件后既未就结算对帐事宜与六南公司联系,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富盈公司主张双方交易以来一直均是采用支票或现金方式付款,每月双方针对当月的送货量结算对帐后,由六南公司业务员潘达龙到富盈公司处收取现金或支票,并未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过货款。而六南公司从未到富盈公司处请求支付2013年12月货款或领取支票,即以快递方式邮寄月结确认单及帐户信息要求富盈公司转帐支付货款,六南公司的做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富盈公司未违约。富盈公司主张未收到六南公司邮寄的月结确认单等2013年12月交易明细,但经庭审调查,六南公司交寄的邮件由富盈公司工作人员黄铜签收,富盈公司亦确认与六南公司的交易一直均由黄铜负责。据此,该院认定富盈公司已实际收到了六南公司邮寄的送货量月结确认单、发票、六南公司的账户信息等材料,对于富盈公司主张未收到六南公司快递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液化石油气的价格是双方通过传真调价通知的方式确定,六南公司每次向富盈公司交货都会给富盈公司一联瓶装气收货单,即每月的交易资料双方当事人各自保留一份,每月的货款各方均可自行核算。2013年9月至11月的货款富盈公司均开具了支票,但六南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及富盈公司账户的对公活期存款明细账均显示,2013年9月的货款84728元、2013年10月的货款78676元、2013年11月的货款105196元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即货款是由支付方的开户银行转账支付至收款方的开户银行,并非收款方持支票委托收款方的开户银行托收票款。具体到2013年12月的货款,富盈公司在收到六南公司邮寄的送货量月结确认单、发票、六南公司的账户信息等材料后,并未向六南公司提出异议,证明富盈公司对六南公司邮寄的送货量月结确认单所记载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富盈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六南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亦印证了这一点。即在富盈公司收到六南公司邮寄的送货量月结确认单等资料后,双方的对帐已经完成。根据双方当事人2013年9月至11月的交易习惯,富盈公司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六南公司支付2013年12月的货款64410元。自富盈公司收到六南公司邮件的2013年12月27日至六南公司提起诉讼的2014年1月8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天付款期,至本案开庭之日,富盈公司仍未向六南公司支付2013年12月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富盈公司应向六南公司支付前三个月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因此,对六南公司要求富盈公司支付违约金80580元(268600×30%)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六南公司2013年12月的货款64410元。二、富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六南公司违约金80580元。本案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4445元,由富盈公司承担。上诉人富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六南公司单方面采用快递方式向富盈公司邮寄2013年12月份的送货量月结确认单、发票、账户信息等材料视为六南公司与富盈公司就2013年12月份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富盈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六南公司2013年9月至11月的货款的事实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富盈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富盈公司与六南公司双方履行《液化石油汽购销合同》有关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事实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富盈公司违约,进而作出富盈公司向六南公司支付违约金80580元的错误判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理应予以撤销。一、由于六南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与富盈公司对2013年12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对帐和共同确认,而是改变结算及付款方式,单方面采用快递方式向富盈公司邮寄材料,导致双方对2013年12月份货款还没有结算、对帐、共同确认。所以富盈公司没有故意拖欠六南公司2013年12月份的货款,富盈公司没有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富盈公司和六南公司从开始交易液化石油气至今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液化石油气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结算及付款,富盈公司一直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六南公司,从来没有拖欠过六南公司的货款。根据富盈公司与六南公司以往的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可知,六南公司送货给富盈公司后,满一个结算周期即每月26日到下月25日双方应进行结算,在结算期后3天内,富盈公司与六南公司应进行对帐,以共同核实结算期内双方的货物交易量及货款数额,结算后货款是由六南公司的员工潘达龙亲自到富盈公司处收取支票或现金。富盈公司从来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六南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交易方式从富盈公司与六南公司开始交易至今一直沿用。但是,六南公司贸然单方面改变结算方式,这显然是不符合双方关于货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是一种无理且没有事实依据的要求。综上可知,富盈公司并没有故意拖欠六南公司2013年12月份的货款,富盈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二、六南公司企图通过单方面改变结算及付款方式以及交易习惯,以达到六南公司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的目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富盈公司违约,判决富盈公司支付六南公司80580元高额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无异于鼓励六南公司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扰乱市场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富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六南公司要求富盈公司支付违约金80580元的诉讼请求;二、判令六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被上诉人六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富盈公司自2008年与六南公司发生业务以来,货款支付方式有现金、支票、转帐等多种支付方式。2013年12月后因富盈公司拆迁,按照富盈公司与石滩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拆迁协议,应于2013年12月底前全部拆迁完毕。富盈公司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六南公司无法找到富盈公司,只能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相关资料邮寄给富盈公司,富盈公司已经签收,但是从未主动与六南公司联系付款的相关事宜,而且富盈公司至今对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收到资料至今已经长达一年的时间,但是没有按照货款的数额支付货款,富盈公司违约明显,其支付违约金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盈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富盈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12日向六南公司开具支票,用于支付2013年9月、10月、11月的货款,六南公司已经将上述支票转账支取。除此以外,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富盈公司称黄铜系富盈公司行政副总,之前所有的货款是由其支付,并称黄铜于2013年12月份离职。以上事实有富盈公司二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银行进账单》、《对公活期账户转账明细账》及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富盈公司尚欠六南公司2013年12月份货款6441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富盈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评判如下:《液化石油气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期从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结算期后3天内对帐,富盈公司在结算期后5天内以支票或现金付清全额款项,而对于对账方式,合同并未明确规定。富盈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六南公司上门对账并结算的交易习惯,即使富盈公司的主张成立,由于依据增城市石滩镇人民政府与富盈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富盈公司必须在2013年12月3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六南公司考虑到富盈公司搬迁事宜,于2013年12月26日将对账材料及发票等邮寄给黄铜,属事出有因。该邮寄方式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不会对双方的对账产生不利影响,富盈公司在核对材料后可以及时提出异议,双方仍可进一步的核对和协商。因此六南公司选择邮寄的方式对账与上门对账并没用实质性的区别,故本院对六南公司以邮寄方式送交对账材料并请款的行为予以确认。富盈公司本应在收到对账材料后及时核对,如有异议也应及时提出,但富盈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富盈公司对于货款数额确无异议,故应当视为富盈公司确认六南公司主张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富盈公司应当在结算期后5天内付款,即2013年12月30日对账期后的五天内(2014年1月6日前)支付货款。富盈公司称黄铜已经于2013年12月份离职导致富盈公司并未收到对账材料,但富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黄铜作为公司副总工经理,长期负责与六南公司业务往来,在富盈公司未将黄铜离职的消息明确告知六南公司情况下,六南公司有理由认为黄铜仍可代表富盈公司收取对账材料,黄铜签收邮件应当视为富盈公司收到对账材料。因此,富盈公司称黄铜已经离职,其未收到六南公司的对账材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富盈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富盈公司不能按时付清全额款项,六南公司有权向富盈公司收取所欠款每天0.3%的滞纳金,直至所欠款项付清为止。现六南公司无证据证明富盈公司的迟延付款给六南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则六南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六南公司的损失,因此本院予以酌情调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富盈公司向六南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期间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较为适当。原审法院判令富盈公司承担前9-11月份的累计货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六南公司的损失,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富盈公司的有关其并未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富盈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富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六南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41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从2014年1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六南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富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4445元,由被上诉人六南公司负担1681元,上诉人富盈公司负担2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富盈公司负担580元,被上诉人六南公司负担1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