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邬某某与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民委员会,鞍山市千山区钻井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邬某某,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宝楼,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鞍山市千山区钻井队,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门某某,经理。原告邬某某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民委员会(简称:中所屯村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鞍山市千山区钻井队(简称:千山区钻井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被告中所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千山区钻井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春,我在鞍山市千山区钻井队工作,我家住在前中所村。当时应前中所屯请求,经我联系,千山区钻井队为前中所屯打机井3眼,工程总费用为28400元。由于村里当时经济困难,提出暂缓付款,我单位同意,并责成我承担清收该欠款的责任。此后,我多次到村里催还此款无果。1999年初,我所在的千山区钻井队被当时该企业法人代表门吉林总经理个人买断。随后企业裁员我回家务农。离开企业清算工资时,门经理口头告诉我,前中所村所欠钻井队28400元债权转让给我本人,以此抵顶企业欠我本人同额工资款。对此我内心虽然极其不满意,但也只能接受。因为这笔欠款是经我亲自联系产生的,承担清收责任也是应该的。回家务农后,我每年多次找前中所村干部催要该欠款无果。2008年,前中所村与后中所村合并,合并后的中所屯村由原后中所屯村委会接管。自此,我又开始了年复一年的催款进程,但至今未还。今年9月,根据农村改造规划,中所屯村全部搬迁改造。现在我已搬离出村。而当年经我联系打出的机井仍在使用,中所屯村对该项工程及欠款无任何异议,只是对当年所欠打井费用(现已变为企业抵顶我本人工资欠款)无限期拖延。我作为一名年近六十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农民无可奈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4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们村是前中所村和后中所村合并村,此项欠款是前中所村遗留的事情,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前中所时期的,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杨德明今天也作为证人出庭,如果事实存在的话,我们听从法院判���,同意给付。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出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邬某某在第三人千山区钻井队工作。1997年,经原告联系,前中所村委会与千山区钻井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千山区钻井队为前中所村委会打机井,机井出水后由前中所村委会向千山区钻井队支付工程款。第三人按口头约定为前中所村委会打了三眼机井,但只一眼机井出水。前中所村委会于1997年5月1同日给第三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千山区钻井队给前中所村打井眼3眼,尚欠打井费贰万捌仟肆佰元正,欠款单位: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前中所村民委员会。”1999年,千山区钻井队进行企业改制,企业由原法定代表人门吉利购买,企业性质转变为私营企业。同年,千山区钻井队企业裁员,其工作人员邬某某回乡务农,工资核算时,千山区钻井队用其对��中所委员会的债权28400元抵顶拖欠原告的工资。同时,千山区钻井队法定代表人门某某电话通知前中所村委会,要求其向原告邬某某继续履行28400元债务。另查:2008年,前中所村委会与后中所村委会合并为现在的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民委员会。再查:第三人鞍山市千山区钻井队成立于1984年6月20日,并于2001年9月28日被鞍山市千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门吉利证言二份、鞍山市千山区体制改革委员会鞍千体改发(1999)7号批复一份、证人杨某某证言。本庭经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工商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前中所屯村委会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口头建设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且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前中所屯村委会未依约履行给付劳动报酬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前中所屯村委会为第三人出具了欠条载明欠第三人打井费用28400元。并于1999年,第三人将其对前中所屯村委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邬某某,并通知债务人即前中所屯村委会并要求其向原告邬桂满继续履行债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邬某某合法取得第三人对前中所屯村委会的债权。2008年,前中所屯村委会与后中所屯村委会合并成被告中所屯村委会,故前中所屯村委会的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被告中所屯村委会承担。据此,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庭审中被告亦表示确认欠款并同意给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8400元。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中所屯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宇审 判 员 王晶韵人民陪审员 储颖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嘉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