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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诉某某电站、某某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某某电站,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负责人黄军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电站。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法定代表人谢佛扬,该电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谢福扬,平远县某某镇企业办主任。被告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法定代表人谢沐雄,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圣良,平远县某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诉被告某某电站、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宝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肖红,被告某某电站委托代理人谢福扬、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诉称,199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电站、平远县某某镇财政所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电站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9.75‰,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21日起至2000年3月21日止。平远县某某镇财政所作为平远县五指石电站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平远县五指石电站人民币16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电站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只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尚欠本金145000元及利息91229.19元至今未还。平远县某某镇财政所系被告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所以被告某某电站向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拖延不还给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电站向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91229.19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2、被告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某某电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电站辩称,借款是事实,承认尚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1日,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与某某电站、平远县某某镇财政所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电站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借款利率为月息9.75‰,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21日起至2000年3月21日止。合同中约定,平远县某某镇财政所作为某某电站借款的保证担保人。某某镇财政所于同日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保证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如到期未归还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3月21日按约放贷人民币160000元,但被告某某电站未按时还款,经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平远县某某镇五指石电站截止2014年9月20日只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尚欠本金145000元未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依据合同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9.75‰、借款期限外按月利率6.3‰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计算,计算出被告某某电站尚欠原告利息91229.1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某某电站承认尚欠原告上述金额的本息。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还款凭证、催收公告,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某某镇财政所系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亦不能担当保证人。平远县某某镇财政所的上级部门某某镇人民政府为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平远县某某镇财政所是国家机关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内设职能部门,故平远县某某镇财政所不得为保证人,其上级部门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也不得为保证人。平远县差干财政所、被告某某电站与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平远县差干财政所身为国家机关职能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保证担保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与被告某某电站亦存在相应过错。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该借款本息总额20%的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合同担保条款无效并不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与被告某某电站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除担保条款外均合法、有效。被告某某电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请求被告某某电站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91229.19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另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电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借款本金145000元及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91229.19元,本息合计236229.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平远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在上述借款本息总额20%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平远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某电站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4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被告某某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宝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曾 海6.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