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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恩施市清江桥头“平平网络中心”上网时,将被害人邓某放在15号机子上的一部白色三星NOT02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谭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谭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恩市价刑物鉴证字(2014)2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2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白色三星NOT02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邓豪(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