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农民,住砀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荣某酒后驾驶皖L×××××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73KM+820M处时,与被害人冯某乙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金彭”牌三轮车迎面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被害人王某驾驶载有被害人冯某丙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尾部发生相撞,造成冯某乙、王某、冯某丙受伤及三车损坏,冯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荣某弃车逃逸。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某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冯某乙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冯某乙的家人及另二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荣某到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砀山县公安局玄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荣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1070号《鉴定文书》、砀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砀公交认字(2014)第14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冯某丙、王某的陈述、证人都某、梁某、冯某甲的证言、荣某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荣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邵长稳审 判 员 温吉成人民陪审员 徐素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