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在廊坊市香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因琐事纠纷与程某发生争执,在临漳县习文乡常巷村七彩幼儿园内将程某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习文乡常巷村七彩幼儿园内,因琐事纠纷与程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脚踢到程某左胸部致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证实其被张某甲用脚踢伤左胸部的事实。2、证人张某乙证实张某甲用脚踢程某的事实。3、证人贺某甲证实其与张某甲一起带程某到诊所包扎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程某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张某甲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有证人贺某乙、贺某丙、李某、张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出警证明、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用拳脚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建新审判员 郝 艳审判员 杜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