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3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XX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张东升,男,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宁江区。原告张东升诉被告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自前郭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因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按照原告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具体办理此项业务的信贷员垫付资金偿还了贷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正常情况下,仅凭身份证,原告也不可能给我贷款200000元。2008年11月12日,隋广信通过信用社高某办贷款,隋广信的朋友曹振军找我和胡晓、蔡彦军给隋广信担保,隋广信领我们去大山乡信用社(又名额如信用社),当时隋广信给信用社出了一个600000元的借据,说是贷款经营服装,隋广信当时也说了由他偿还贷款。2012年前郭县公安局找我们时,我们把事情经过都说清了。隋广信当时在拘留所,他也承认钱是他花的。我没有用贷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隋广信因经营制药厂需要资金,请高文国(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副主任)帮助办理贷款。隋广信虚构贷款用途后,高文国指使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额如信用社主任孙恩茂及副主任张东升,为隋广信跨区域、顶名贷款,以蔡彦军、XX、胡晓名义(高文国在发放贷款责任书引荐人处签名)贷款600000元,每人名下贷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因高文国违法为隋广信等人发放贷款,前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前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高文国有期徒刑四年。高文国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松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2日,原告通过朋友朱艳平账户偿还了被告名下的200000元贷款本金。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松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2013)前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本案中涉及的200000元贷款的借款人为隋广信,而非被告XX,由此可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东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文刚审判员  张 蕊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光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