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宋成波与管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波,管殿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宋成波,女。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殿波,男。委托代理人:秦学剑,男,系大连东升泵业法律顾问。原告宋成波诉被告管殿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波的委托代理人寇连震、被告管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15日累计借款10.4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1月15日还款,月息为30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4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但借款数额是5万元,并且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5万元,尚欠3.5万元。原、被告间的原始借款是固定利息,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2012年8月24���,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6000元;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1500元。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1.5万元。我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为固定利息,现原告又要求我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殿波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宋成波借款,截止2013年9月15日共欠原告借款10.4万元未还。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宋成波人民币拾万零肆仟元整,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另由担保人为本款进行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或者借款人出现意外事故(包含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或者由担保人负责办理借款人偿还给被借款人。注明:两个月还款利息3千元,如一个月免收利息。管殿波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卡卡转账向原告打款1万元、1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1.5万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5日的借据不符合现实,被告出具欠条时意识不清,借款按常理应为整数,不应有零头,该张借条系被告2012年8月24日借款4万元和2012乃9月3日借款1万元未还清算后的结果,不是当日真实的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借据、银行转账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管殿波偿还借款10.4万元,有被告管殿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该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打款共计1.5万元,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在偿还原告本金之前,给付给原告的1.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称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而不是10.4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两张借据,但因被告提供的该两份借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5日借据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殿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成波借款10.4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含已支付的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