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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余建炜与陈志勇、郑荣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炜,陈志勇,郑荣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31号原告余建炜。委托代理人余枫梧、吴乔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勇。被告郑荣仙。原告余建炜为与被告陈志勇、郑荣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勇、郑荣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建炜诉称:原、被告系姻亲关系,两被告为夫妻。2013年上半年,两被告购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北湖绿洲花园13幢1单元102室商品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打款给陈志勇,其中2013年2月1日打款96645.20元;2月8日打款72500元;5月6日打款5万元,合计219145.20元。9月22日,二被告出具人民币21万元《借条》给原告,预计在2016年4月29日前如期归还。2014年2月9日,陈志勇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4年9月22日还10万元;2015年9月22日还6万元;2016年4月29日还5万元;若有一期未归还,原告有权就未还部分一并主张权利。首期期限届满二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22日前归还第一笔钱,如不归还,原告可就所有借款一并主张权利的事实;3、转账凭条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将借款122500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4、活期账户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杭州西南建设检测有限公司财务员沈燕萍向被告账户打款96645.20元的事实。被告陈志勇、郑荣仙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过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论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履行了借款资金的给付义务,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勇、郑荣仙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勇、郑荣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余建炜借款人民币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志勇、郑荣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季钰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