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向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富和。被告田某,农民。原告向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委托代理人薛富和、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相识后同居生活,1988年2月23日生长女田某甲,1990年5月18日生次女田某乙,1992年3月24日生儿子田某丙,199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并屡遭被告打骂,2008年我带着次女回四川老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辩称,我与被告没有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田某于1986年同居生活,1988年2月23日生长女田某甲,1990年5月18日生次女田某乙,1992年3月24日生一子田某丙。原、被告于1993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田某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