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立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福喜诉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福喜,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一立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法定代表人:李永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福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11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王福喜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吉林八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林地,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以王福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王福喜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故王福喜的本次起诉不再处理。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福喜的起诉。王福喜上诉称,一审裁定驳回王福喜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王福喜曾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要求吉林八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林地,原审法院已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王福喜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王福喜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福喜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