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群鑫塑料有限公司与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群鑫塑料有限公司,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8号原告:慈溪市群鑫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善群。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胡赵慧。被告: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颖。原告慈溪市群鑫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群鑫塑料有限公司以被告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未支付塑料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03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3年8月13日起,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塑料款1003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塑料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亨尔宝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群鑫塑料有限公司货款1003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