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与监利县荆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监利县荆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刘培清,朱砚成,柳云芳,陈小堂,刘贤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监利县容城镇人民政府(下称容城镇政府),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44号。法定代表人:郑杰,监利县容城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荆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荆江橡胶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35号。法定代表人:廖盛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培清,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现住监利县容城大道***号。原审第三人:朱砚成,男,现年48岁,汉族,监利县人,现住监利县容城大道***号。原审第三人:柳云芳,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现住监利县容城大道***号。原审第三人:陈小堂。原审第三人朱砚成、柳云芳、陈小堂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培清。原审第三人:刘贤斌,个体经营者。上诉人容城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荆江橡胶公司、原审第三人刘贤斌、刘培清、朱砚成、柳云芳、陈小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容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荆江橡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城、原审第三人刘贤斌、刘培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荆江橡胶公司为租赁容城镇平桥管理区机关的场地、办公楼、车间房屋及水、电设施生产经营与上诉人容城镇政府于2005年7月28日订立《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荆江橡胶公司于2009年3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容城镇政府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表明涉案租赁标的物部分已租赁监利县创新塑料有限公司(下称创新塑料公司)经营,此后,其仍逐年收取租金至2013年。一审对荆江橡胶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容城镇政府向谁收取租金,未予查明。荆江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盛典分别与原审第三人刘贤斌、案外人胡大万、潘传盛签订了《锦虹精品彩瓦厂股东协议》,与原审第三人刘培清、陈小堂、朱砚成、柳云芳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且原审第三人刘贤斌为监利县锦虹精品彩瓦厂(下称彩瓦厂)的登记业主,原审第三人刘培清、陈小堂、柳云芳为创新塑料公司登记股东。彩瓦厂、创新塑料公司分别占用租赁标的物进行生产经营至今。因此,廖盛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查明事实。另,一审对涉案租赁标的物在租赁期间是否新增固定资产应予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3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监利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