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4-07
案件名称
王楠与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楠;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9号原告王楠,女,汉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辉县。被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新运物流园综合楼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邓志胜,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楠诉被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被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2014年8月下旬,原告到诚城·常青藤房产观看楼盘,看到售房部打出首付1万元即能买房的广告宣传。其销售人员马亚康称如先交排号费1000元,可在楼盘开盘当日优先选房,开盘当日订房需交纳订金10000元,五日内签订合同不仅可以享受开盘价,还可以在享受开盘价的同时再优惠1000元,原告交纳了1000元排号费,并于开盘当日交纳10000元订金,五日内签订了合同,而被告却未给原告按照开盘价计算购房款,而是比开盘价多出了6080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销售人员马亚康所称在开盘当日订房并交纳订金10000元,五日内签订合同不仅可以享受开盘价,还可以在享受开盘价的同时再优惠1000元,而在签订合同前告知原告一次性交纳首付款才可以享受开盘价,违反了承诺,致原告多交纳购房款6080元当予以返还或者折抵以后应交付的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交的购房款6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且毫无任何根据,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涉案房屋价款的唯一依据。原告王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价格展示表一份,证明开盘价是3868元,但是合同约定的是3929元;3、开盘价格公示表一份,但是被告当时没有公示,交完1万元定金之后原告给被告要的,被告才将公示表给原告;4、收据两份。被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是3929元,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双方必须要遵守执行的价格,合同恰恰证明了合同价是3929元,被告并未多收取任何款项。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价格展示的内容仅显示了开盘价,不显示付款条件等其他具体内容,即便是真实的,在法律上属于商业广告,法律性质上是要约邀请,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当时已经向原告公示,根据开盘价格公示表的内容,案涉房屋的开盘价是3868元,首付5万元是3941元,原告首付款是5万元,原告享受的价格应该是3941元,在单价3941、总房价优惠1000元的基础上,优惠后的价格是3929元,因此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多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合同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出卖人已经公示了商品房的标价牌、价目表等销售信息,买受人也已经同意并遵照执行,原告的诉状中也自认了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告知一次性交纳首付款才享受开盘价格,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案涉房屋的价款应当非常清楚,对于在什么条件下享受开盘价也应当是明知的,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格,应当作为案涉房屋价款的唯一依据。价格公示表在开盘当天和证据2一起公示的,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均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才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交纳的首付款是5万元,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是107246元,原告的首付款也是分期,因此原告不能享受开盘价。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楠与被告新乡市正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929元。另查明,原告王楠于2014年9月7日交纳定金1万元,并于2014年9月11日交纳首期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交的房款60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楠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生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秀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