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毛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5年1月19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毛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五羊牌WY125-7型两轮摩托车,从简阳市石桥镇出发,沿简三公路往简阳市草池镇方向行驶。当晚20时许,被告人毛某驾车行至简三公路:15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观察不足,将正准备在此横过公路的被害人何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和被害人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刘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害人何某某经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同日,被告人毛某到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毛某得到了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叔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