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川与邹国军、廖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川,邹国军,廖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刘川。被告邹国军。被告廖玉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川诉被告邹国军、廖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军、廖玉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川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邹国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国军、廖玉蓉于2014年7月25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原告经催收,二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95000元二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并经判决确定二被告偿还到期债务45000元,另外50000元因未到还款期限,法院未作支持。现该5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国军、廖玉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邹国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邹国军、廖玉蓉于2014年7月25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分别于2014年9月1日前偿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0元。原告经催收,二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95000元二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并经判决确定二被告偿还到期债务45000元,另外50000元因未到还款期限,法院未作支持。现该5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本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0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国军、廖玉蓉向原告刘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国军、廖玉蓉在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邹国军、廖玉蓉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蒲彦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