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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常德喜、常德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常德喜,常德山,石英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负责人:刘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水梅,该行永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基保,该行法务经理。被告:常德喜,男,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告:常德山,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被告:石英如,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来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来安支行)诉被告常德喜、常德山、石英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来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水梅、王基保、被告常德喜、石英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来安支行诉称:2013年,常德喜向其申请贷款用于运输,由常德山、石英如担保,2013年12月9日,其发放贷款30000元给常德喜,约定正常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贷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常德喜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91.73元(截止2015年1月6日),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常德喜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该贷款系其侄子所用,其无力还款。石英如在庭审中辩称:联保是事实,但是此贷款是常国军用的,应由常国军归还。常德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与常德喜、常德山、石英如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常德喜从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运输,采用一般方式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由常德山、石英如采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依约向常德喜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常德喜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91.73元(截止2015年1月6日),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德喜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常德山、石英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单余额表》,及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常德喜、石英如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业银行来安支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于该争议焦点,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与常德喜、常德山、石英如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已按约定借给常德喜贷款30000元,常德喜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常德喜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付息,常德喜尚欠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常德喜应按超期年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常德山、石英如作为保证人对常德喜与农业银行来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农业银行来安支行要求常德山、石英如为常德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月6日前的利息2691.73元,合计32691.73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2.6%按本金30000元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常德山、石英如对被告常德喜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0元,由被告常德喜、常德山、石英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时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的方式有:(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