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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家龙诉被告被告吴振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家龙,吴振雷,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1047号原告白家龙,男,汉族,1958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九马路。委托代理人景媛,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雷,男,锡伯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翟家镇郎村。被告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49-3。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官凯,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凌源市北炉乡何杖子村大洼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荣(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家龙、被告吴振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横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家龙诉称,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51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护理费17214元、误工费99660元、交通费1922元、复印费2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雷辩称,我是车主,挂靠在华横出租经营,在华安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在大地保险保的座位险每个座位20万元。对原告请求,服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限额部分该我赔付我赔付。被告华横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事故我方全责,另一方无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方交强险1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我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赔付。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费用过高,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无责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上午19时30分,在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小北一路处,吴文博驾驶被告吴振雷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华横出租车公司营运的辽AXXX**号出租车与辽A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辽AEC4**号出租车的原告受到损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吴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ED5**号出租车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6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1天。均为二级护理,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论为:额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鼻部、额部擦皮伤,共计发生医疗费用元。被告吴振雷肇事车辆辽AXXX**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A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医院收费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定书、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振雷所有的机动车辽AXXX**与辽AXX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吴振雷应承担全部责任。辽AXXX**号机动车系无责车辆,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无责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振雷负担。因被告吴振雷所有的辽A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吴振雷负担。被告华横出租车公司作为被告吴振雷所有的车辆辽AXXX**号车辆的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据充分。经统计,实际发生金额为24029.4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担10%即1000元。余额23029.4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7550元,数额合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诉称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342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需护理级别、住院天数并参照2014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金额为14477.4元(34995元÷365天×151天)。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0%即11000元,余额3477.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诉称其月收入198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结合2014辽宁省城镇卫生和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金额为20411.9元(49340元÷365天×151天),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22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5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因诉讼发生的实际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振雷负担,被告华横出租车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家龙医疗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家龙护理费1100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白家龙医疗费23029.44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白家龙伙食补助费755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白家龙护理费3477.4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白家龙误工费20411.9元;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白家龙交通费500元;八、被告吴振雷给付原告白家龙复印费20.5元,被告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原告白家龙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八项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8元,原告白家龙负担559元、被告吴振雷负担66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崔立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