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桑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驾驶黑LCB9**号奥迪牌轿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新中医院附近行驶,行驶至尚志镇车辆报废厂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依法取缔。经对桑某某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1891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桑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在尚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桑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桑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