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申请执行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汉族,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系刘某甲之父。被执行人代某某,女,汉族.刘某甲与代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1)绵竹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判决书确定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6000.00元(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教育费5080.00元,共计110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本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6000.00元、教育费5080.00元,共计11080.00元。被执行人定于当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6000.00元(已支付),余下的教育费5080.00元被执行人定于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2、本案征收执行费7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传明审判员 褚宗伟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