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栗某某与姜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姜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栗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中区青檀路***号。负责人: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栗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举、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徐某某及乘坐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051.29元、误工费14387.59元、护理费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28元,共计2989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车系被告姜某某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被告姜某某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791.60元及住院押金2700元,该费用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出的部分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用药明细2张、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伤情、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复印费。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营养期限建议为2周;出院后建议休息6-10周;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周及支出的鉴定费。4、久久医药公司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小票3张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营养费(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单3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6、护理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单3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复印件1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王某甲护理,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护理损失。7、交通费票据1宗,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产生的交通费。以上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3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只认可6周。对鉴定费、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对证据4久久医院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住院医嘱中未注明原告需要外部购买药品,其所购药品与治疗伤情无关。对证据5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调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在家务农,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假的,工资单中的名字系后添加的。对证据6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护理,在家待业,其子王某乙在临沂市艾特乌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址为徐汪庄村,职业为农民,且原告提供护理人王某甲的证据是传真件,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被告姜某某质证,对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姜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住院押金6张、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栗某某垫付押金2700元及医疗费。以上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调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护理人情况及其误工情况,原告栗某某的签字是其儿媳妇代签。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是非法的,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调查权,原告不清楚张士会具体从事什么工作,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签字应该由本人签名按手印,该调查报告只能内部使用,不能对外使用。经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鲁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徐某某无证驾驶脱审车辆违法载人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2周,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后,建议休息6-10周,建议护理2周,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姜某某实际所有的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为其垫付住院押金27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山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徐某某无证驾驶脱审车辆违法载人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姜某某实际所有的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原告栗某某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296.69元。被告姜某某为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向本院提供了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宗,对于尾号分别为3864、3823、3934、9429的票据,因并非本案原告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姜某某提供的其他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33.60元。因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3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13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6-10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休息8周,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9天。原告为证明其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临沂市艾特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5至7月份的工资单,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及其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调查报告未明确载明原告的职业情况,原告虽系农民身份,但不能否认其可能从事其他行业工作,调查报告“从事行业”一栏中虽载明务农,但从该栏以下原告并未签字签字认可,且原告对该调查报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378.48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对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在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3天,鉴定其出院后护理2周,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7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护理,并提交了调查报告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未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护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王某甲的身份关系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王某甲护理。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及工资单虽系传真件,但均在上述传真件上加盖了穆棱市祥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对于护理人员王某甲的收入情况,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王某甲于2014年8月份请假两个月,而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证明的内容与出具的时间相互矛盾,故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7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王某甲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穆棱市祥河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山东省上一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误工补助标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26.16元。5、鉴定费。鉴定费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参与事故处理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复印费。原告为主张其复印费,向本院提供了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及枣庄富民司法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各一份,被告姜某某均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对于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出具的18元票据,系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枣庄富民司法鉴定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出具10元复印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姜某某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8、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将其营养费计算在医疗费中,并向本院提供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枣庄市久久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票据共计296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出院后营养期限为2周,但枣庄市久久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药品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支出的营养费,本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住院时间及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46.75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976.68元;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栗某某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32.60元;三、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因被告姜某某先行给付为原告栗某某垫付住院押金2700元、医疗费1333.60元,共计4033.60元,上述第二项不再履行,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超出的3601元,待第一项履行完毕三日内,由原告栗某某返还给被告姜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原告栗某某负担202元,被告姜某某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怀泉人民陪审员 张松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