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集镇沈良英开设的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代某发生纠纷,用方凳将被害人代某左手砸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代某手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人代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代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