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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市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贺蜀娟、陈鲁鲁与史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蜀娟,陈鲁鲁,史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市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贺蜀娟(系死者陈某之妻),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和田市敬老路。原告陈鲁鲁(系死者陈某之子),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和田市敬老路。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贤,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和田市京苑小区。原告贺蜀娟、陈鲁鲁与被告史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陈某突发疾病于2014年10月10日去世,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中止审理。陈某的妻子贺蜀娟及儿子陈鲁鲁表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蜀娟、陈鲁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史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蜀娟、陈鲁鲁诉称,贺蜀娟、陈鲁鲁系陈某的妻子和儿子。2009年4月,被告从陈某处赊购农资磷酸二铵30吨,货款共计88500元。被告未即时付款出具书面收条,后经陈某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农资款88500元及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1062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25877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史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08年2月21日,我委托陈某从别处调用30吨农资磷酸二胺,我给付陈某75000元,陈某给我交货后运至皮山帮我售出部分,我自己也卖出部分。2009年4月28日这批化肥全部处理完毕,成本带利润共计88500元。货款利润我已经分给了陈某,我因陈某的要求才出具收条。原告贺蜀娟,陈鲁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起诉状一份,证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史贤从陈某处赊购化肥30吨,货款共计88500元,被告未即时付款出具收据一张。二、(2014)和市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的88500元欠款属于被告欠陈某的个人欠款。三、书证一份,证明被告史贤收到陈某交付的农资化肥总计30吨,货款总价为88500元。四、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贺蜀娟系陈某妻子,陈鲁鲁系陈某儿子,均是陈某的合法继承人。五、证人周起春证言一份,证明陈某与史贤确实存在欠款88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被告史贤认为证据一、五不认可,不存在拖欠债务的事实,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中证人周起春对于欠款的事实是听陈某所说,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贤提供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运费单及调货清单各一份,证明我给付陈某75000元后才提货。二、提货单一份,证明陈某去提货时必须先结清款项才发货。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证据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二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贺蜀娟系陈某的妻子,原告陈鲁鲁系陈某的儿子。2014年10月10日,陈某因疾病死亡。2009年4月28日,被告史贤向陈某购买化肥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磷酸二铵57%含量15吨,65%64%含量15吨,共计88500(捌万捌仟伍佰元正)”。被告史贤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贺蜀娟、陈鲁鲁主张陈某与被告史贤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史贤认为是其出资75000元交于陈某帮助其购买、销售化肥,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于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史贤已认可其收到陈某给付的货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陈某给付75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史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向被告史贤交付了货物,被告史贤应当向陈某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史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88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5877元,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因此本案按照起诉时的利息数额10620元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62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贤向原告贺蜀娟,陈鲁鲁给付货款88500元及利息10620元。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史贤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江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凤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宵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