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艳环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环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环,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艳环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艳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原审被告人李艳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艳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使用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5030.6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长期拖欠拒不归还。2013年11月,被告人李艳环到深圳市工作,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手机号码而未告知发卡银行。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艳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3702********5313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450.92元、利息人民币5461.39元、滞纳金人民币2781.74元。二、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李艳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4041********2214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02.24元、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人民币4283.65元。三、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李艳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6226********7384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4219.57元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6679.22元。四、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艳环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6225********2131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2555.49元、利息人民币8567.76元、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257.3元。五、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李艳环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办卡号为6222*********3658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76.41元、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1.93元。六、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艳环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办卡号为6229********2101的信用卡1张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恶意透支,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4925.98元、利息人民币6130.54元、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83.39元。2014年7月24日中午1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明豪酒店319房将被告人李艳环抓获,并当场缴获信用卡7张(包括上述涉案信用卡6张)。归案后,被告人李艳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员工黄某某、廖某某、苏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缴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信用卡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及欠款情况查询结果,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对账单及交易明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欠款明细记录及对账单交易记录,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报案报告、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及交易明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报案书、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人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艳环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艳环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艳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艳环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26450.92元及利息,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19902.24元及利息,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44219.57元及利息,退赔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42555.49元及利息,退赔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本金人民币16976.41元及利息,退赔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54925.98元及利息。李艳环上诉提出:其开具银行信用卡并非主动恶意,而是银行推销的结果。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艳环上诉所提,经查,其开具信用卡后,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多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并有改变手机号码未告知发卡行的行为,时间长达数年,涉及银行达6家,本金达20万余元,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疑。至于是否其主动开具信用卡,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实,但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对其起点量刑,现以此为由再要求从轻处罚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艳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李艳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艳环上诉所提,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渊亮审 判 员 林慧娴代理审判员 梁凌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