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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232号原告:粤港汽车运输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俊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梁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雄。被告:杨政斌,男,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苏付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谭爱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苏付良,系谭爱英丈夫,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回龙镇。原告粤港汽车运输联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汽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杨政斌、谭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子雄,被告杨政斌、谭爱英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港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粤港汽运公司司机梁千里驾驶粤Z港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高要市金渡镇一紫云大道皇隆农庄门前路段与被告杨政斌驾驶的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粤Z港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李德明、吴英兰、谢练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杨政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千里负事故次要责任。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谭爱英,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经价格机构鉴定,粤Z港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为323840元,原告粤港汽运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0元、拖车费2000元、拆检费600元。同时,原告粤港汽运公司另支付车上乘客李德明医疗费29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吴英兰医疗费16988.71元、误工费3194元、伙食费450元、营养费5000元;谢练瑜医疗费476.76元、误工费291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800元。原告粤港汽运公司总的损失金额为373750.51元。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金额按照主次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6225.35元,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共计应赔偿298225.35元。为维护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粤港汽运公司298225.35元,被告杨政斌、谭爱英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答辩称:一、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出险时属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由于被告杨政斌驾驶的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本案中享有10%的免赔率。二、对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1、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和拆检费有异议,已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车辆损失。2、医疗费:(1)李德明无异议;(2)吴英兰有一份医疗发票无法看清日期,且有部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3)谢练瑜的医疗费应是474.76元,望法院予以核实。3、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4、误工费:未提供吴英兰、谢练瑜的误工情况资料,我司无法核实该误工标准。5、交通费:我司只承认符合就医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的公共汽车或长途汽车票据作为赔付依据,因未提供任何票据证实该项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6、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营养费: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杨政斌、谭爱英共同辩称: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费用分摊应是三七开。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4时40分,原告粤港汽运公司司机梁千里驾驶粤Z港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李德明、吴英兰、谢练瑜)在高要市金渡镇紫云大道皇隆农庄门前路段与被告杨政斌驾驶的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德明、吴英兰、谢练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1日,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政斌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及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确定被告杨政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千里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确定梁千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谭爱英,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伤者李德明、谢练瑜分别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高要市中医院治疗。李德明的伤情是牙齿半脱位、根折、松动,医院建议拔除根折的牙齿后三个月后修复治疗。谢练瑜的伤情是双眉间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其休息共三周。李德明、谢练瑜的门诊医疗费分别是294.04元和474.76元。伤者吴英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伤情是右眼睑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共发生医疗费16988.7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14天。2013年2月1日,原告粤港汽运公司赔偿李德明医疗费294.04元和后续医疗费4000元,赔偿谢练瑜医疗费476.76元、误工费2917元、交通费200元和营养费2800元。同日,原告粤港汽运公司与吴英兰及被告谭爱英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吴英兰的医疗费16988.71元、误工费3194元、伙食费450元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粤港汽运公司一次性赔偿营养费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粤港汽运公司赔偿了吴英兰以上约定的数额共25632.71元。2012年12月14日,高要市发展改革和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粤Z港号大型普通客车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表,鉴定损失总价为323840元。原告粤港汽运公司因事故为该车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1000元和车辆拆检费6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杨政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司机梁千里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主张,被告杨政斌驾驶的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商业三者险10%的免赔率。虽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其公司已就因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享有增加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享有商业三者险10%免赔率的条款对被告杨政斌、谭爱英没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粤Z港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失总价323840元,原告粤港汽运公司为该车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1000元和车辆拆检费600元,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虽对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车损金额有异议,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粤港汽运公司赔偿本次事故伤者的费用问题:(一)李德明医疗费294元(原告主张金额)和后续医疗费4000元,有李德明的病历、医疗发票和建议后续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予以确认。(二)谢练瑜医疗费476.76元、误工费2917元、交通费200元和营养费2800元。谢练瑜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74.76元,本院确认以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误工费参照2011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8.91元/天的标准计算医院建议休息的21天为2917元;交通费应当是伤者谢练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粤港汽运公司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本院根据谢练瑜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对原告粤港汽运公司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伤者谢练瑜并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粤港汽运公司也无提供谢练瑜购买营养药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粤港汽运公司主张谢练瑜的营养费不予确认。(三)吴英兰医疗费16988.71元、误工费3194元、伙食费450元和营养费5000元。医疗费16988.71元有吴英兰的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2011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8.9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及医院建议休息共23天为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按上述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损失为车损323840元、拖车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1000元、车辆拆检费600元,赔偿伤者李德明的医疗费294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赔偿伤者谢练瑜的医疗费474.76元、误工费2917元、交通费100元,赔偿伤者吴英兰的医疗费16988.71元、误工费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共365858.47元。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粤港汽运公司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粤港汽运公司已赔偿的误工费6111元(2917元+3194元=6111元)和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车损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粤港汽运公司1821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347647.47元(365858.47元-18211元=347647.47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的分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243353.23元(347647.47元×70%=243353.23元)。被告永安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粤港汽运公司共261564.23元。综上所述,原告粤港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的,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粤港汽车运输联营有限公司261564.23元。二、驳回原告粤港汽车运输联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3元(原告粤港汽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粤港汽车运输联营有限公司负担57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粤港汽车运输联营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武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余玉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慧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