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法定代表人孙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义新,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良,女。委托代理人高志永,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义新、被上诉人任良及委托代理人高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安自君生前于2013年2月到原告处开始做力工,后从事开吊车工作。至今原告与安自君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安自君交纳社会保险。安自君生前按月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申请仲裁,营口市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营西劳仲案字(201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的丈夫安自君生前与原告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本案中被告的丈夫生前经招用至原告处工作,并办理员工卡,受原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原告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供的员工卡、证人证言及考勤表复印件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的丈夫安自君生前与原告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后,原审原告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为其丈夫安自君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证人语言证言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进行质证;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证据,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反驳是正当行使抗辩权利,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营西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安自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任良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以上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已经举证完毕,尽到了举证义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任良已向人民法院提供员工聘用登记表、出勤表,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人民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法律规定,并要求上诉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聘用表、出勤表、工资表,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门卡、证人证言的其他证据,可确认被上诉人的丈夫安自君生前与原告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弘源铝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