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浙江全胜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孙月华等委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全胜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孙月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全胜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留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华,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代表人张峰,行长。上诉人浙江全胜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月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经七路建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商初字���1476-2号民事裁定,驳回全胜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全胜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全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全胜公司与原告孙月华系现货白银交易,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本案可以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全胜公司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兰溪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全胜公司向其推荐现货白银交易,同时得知实质为白银期货交易,双方系委托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全胜公司主张为现货交易,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经七路建行列为被���的理由系其主张其资金全部通过网银被经七路建行转入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经七路建行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被告全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全胜公司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月华提交的诉状与资料均表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没有证据表明系期货交易,且如果是期货交易,也应当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院的裁定书证明,与本案同类性质及被告住所地在兰溪市的案件由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月华答辩称:原审被告经七路建行是被上诉人孙月华的第三方资金委托存管银行。2014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孙月华与上诉人全胜公司签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后,其资金通过网银被经七路建行转入“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根据补充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本协议在济南市中区签订,一旦发生纠纷,由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孙月华提交了2014年6月29日“白银客服王磊”(网名)与“月儿弯弯”(网名)的对话记录,“月儿弯弯”:我把签好的补充协议发给你。“白银客服王磊”:好的。后发回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争议解决:本协议在济南市中区签订,一旦发生纠纷,由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孙月华在起诉状中称上诉人全���公司向其推荐白银交易,同时陈述其实质为白银期货交易,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经七路建行列为被告的理由系其主张该银行是被上诉人资金第三方委托存管银行,其资金全部通过网银被经七路建行转入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故请求上诉人全胜公司与原审被告经七路建行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经七路建行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全胜公司通过“白银客服王磊”(网名)向被上诉人孙月华“月儿弯弯”(网名)��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盖有全胜贵金属公司的公章,并载有关于怎么开户,也载有关于管辖要约的约定。孙月华签字后向对方承诺:“争议解决:本协议在济南市中区签订,一旦发生纠纷,由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孙月华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薛立华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