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诉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区域代理协议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仲监字第00011号申请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区域代理协议纠纷,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2日、1月30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询问,申请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X,被申请人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X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约定当地仲裁机构仲裁,属约定不明。经审查:2012年9月18日,申请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第E条其它约定中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争执,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对争议解决方式的上述约定,虽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未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名称,属约定不明,且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产品区域代理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兴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臧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