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漯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玉与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王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王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漯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开发区富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漆小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南昌市青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负责人:金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贵,男,汉族。上诉人王玉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江铃公司)、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原审被告王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被上诉人南昌江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原审被告王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20分许,王贵驾驶黑DH35**(黑DX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6KM+7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上李荣根驾驶的赣AC36**(赣LE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黑DH35**(黑DX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损坏和赣AC36**(赣LE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商品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2013第02002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贵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根无责任。由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4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3)1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赣AC36**(赣LE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9辆商品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01392元(1号商品车车架号LEFAECG23DHN11614损失35547元,2号商品车车架号LEFADCD19DHP09953损失1600元,3号商品车车架号LEFEDDE10DHP10107损失1610元,4号商品车车架号LEFEDCD14DHP10607损失9450元,5号商品车车架号LEFEDDE13DHP10652损失4601元,6号商品车车架号LJXCMCCB1DT020957损失18652元,7号商品车车架号LJXCMCCB3DT022127损失9273元,8商品车车架号LJXCMCCBXDT020956损失10303元,9商品车车架号LJXCMCCB5DT022128损失10356元),支付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南昌市众合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显示,维���该9辆商品车支付101392元。由李荣根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4日作出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架号为LJXCMCCB1DT020957的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17987元,车架号为LEFAECG23DHN11614的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17500元,总计35485元。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4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3)1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漯郾价事车鉴字(201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总计支付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源价证鉴(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架号为LJXCMCCB3DT022127的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15000元,车架号为LJXCMCCBXDT020956的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18000元,车架号为LJXCMCCB5DT022128的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为19000元,总计52000元,支付鉴定费4600元。事故发生后,将赣AC36**(赣LE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9辆商品车委托南昌市海通物流有限公司运回南昌原告支付运费9000元。原告提供的运单显示,赣AC36**(赣LE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运载的9辆商品车是原告发运。王玉提供了13000元的施救费票据称是交警让其交的,也不知是对哪辆车施救的费用。黑DH35**(黑DX2**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王玉,王贵是发生该事故时王玉所雇的司机。黑DH35**在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黑DX2**挂在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四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6日24止。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2013第020027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4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3)1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虽然三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由于该估价鉴定结论书是由事故处理方漯河市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且三被告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估价鉴定结论书又能与南昌市众合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费票据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对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4日作出的漯郾价事车鉴字(201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源价证鉴(2014)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拆检费、停车费、鉴定费、运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玉提供的13000元施救费票据,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且王玉也说不清是对哪辆车施救的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由于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4日作出的郾价事车鉴字(2013)1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和漯郾价事车鉴字(201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总计支付鉴定费5400元,根据鉴定数额,法院认定郾价事车鉴字(2013)1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支付鉴定费4000元,(101392元÷(101392元+35485元)×5400元】,漯郾价事车鉴字(2013)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支付鉴定费1400元(5400元-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王贵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由王玉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9辆商品车车损费101392元、5辆商品车贬值损失87485元(35485元+52000元)、鉴定费10000元(5400元+4600元)、车辆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运费9000元,总计20987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黑DH35**在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黑DX2**挂在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而交强险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故5辆商品车贬值损失87485元由被告王玉赔偿,因贬值损失由王玉赔偿,故对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1400元+4600元)也应由王玉赔偿,停车费系间接损失,故停车费1000元应由王玉赔偿,即王玉总计应承担赔偿费用94485元(87485元+6000元+1000元),下余的115392元(209877元-9448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对于被告王玉辩称免责条款未向我方告知,在当前车辆众多的情况下,王玉作为车主,应当知道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且该条款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辩称,拆检费、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运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115392元。二、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94485元。三、驳回原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9���,由被告王玉负担。上诉人王玉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贬值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便支持,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垫付的13000元施救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减去上诉人承担的944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昌江铃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关于贬值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诉人意见。其他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贬值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如果支持,应由何方赔付;2、13000元施救费用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关于贬值损失,因是新车、商品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势必导致其价值的贬损,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玉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佳木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使权力,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该贬值损失由上诉人王玉自行负担。关于13000元施救费用,因被上诉人南昌江铃公司在诉请中并未请求,且上诉人王玉称是交警让其交的,不知是对哪辆车施救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上诉人王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珂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