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於凤华与杨以立、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凤华,杨以立,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於凤华。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海安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以立。被告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恒力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邦岭,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於凤华与被告杨以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恒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凤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以立,被告兴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凤华诉称:原告系青萍特色饭店的业主。2013年5月21日、6月10日、6月18日被告杨以立在原告处消费三次,合计17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以立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以立给付餐费1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以立辩称:我是被告兴利恒公司的职工。原告所经营的青萍特色饭店是兴利恒公司招待客户的餐饮饭店之一,每次的结算方式是凭员工签字的餐费结账单作为结算的凭据。2013年5月21日、6月10日、6月18日所签的餐费结账单是兴利恒公司在原告处招待的单据,我仅是代表公司经办人签字的。我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利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於凤华系青萍特色饭店的业主,被告杨以立系被告兴利恒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21日、6月10日、6月18日,被告杨以立在於凤华处的餐费结账单上经办人处签字,同时在餐费结账单上分别注明了“于局等人”、“盈总”、“宝应来人”等字样,三张结账单上的日期(5月21日、6月10日、6月18日)和单位上“兴利恒”均为原告填写。因被告杨以立未能给付餐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杨以立在应诉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告兴利恒公司的证明材料,内容为:侯培敬、杨以立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为南通兴利恒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其任职期间在於凤华经营的青萍特色饭店所签“餐费结账单”为公司招待,其签字属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杨以立陈述该证明材料是其在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找到兴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邦岭委托处理事务的顾东出具并加盖的兴利恒公司的公章。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追加兴利恒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兴利恒公司无人应诉,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餐费结账单、证明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以立对原告提供的餐费结账单上的签字并无异议,其抗辩称签字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兴利恒公司向原告给付餐饮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是兴利恒公司还是杨以立。2013年5、6月份,杨以立三次带人在原告经营的青萍特色饭店就餐,并在原告出具的餐费结账单“经办人”处签名,同时来注明了来客简称及招待事由,由此可见,原告是明知餐费的欠款人应是兴利恒公司而非杨以立个人,杨以立是受兴利恒公司委托,且被告兴利恒公司作为委托人亦认可杨以立所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餐饮费与杨以立个人无关,这是对杨以立签字行为的确认。故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兴利恒公司,杨以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兴利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於凤华与被告兴利恒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兴利恒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於凤华给付所欠餐饮费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利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於凤华餐费1725元。如被告兴利恒公司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於凤华要求被告杨以立给付餐费172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利恒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於凤华代垫,兴利恒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於凤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