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8号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沛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剑,该公司法律顾问室法务主管。申请执行人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春,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如泽,该公司进出口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均贤,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超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红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因申请执行人闪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卓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2015)娄中执字第9-1号民事裁定,向异议申请人柳钢公司发出(2015)娄中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公司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710室不公开进行了听证,柳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闪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听证,卓超公司因名存实亡,法人代表亦去向不明,没有参加听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柳钢公司认为:被执行人卓超公司与异议人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债权债务尚未确定,而贵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提取的到期收益与判决认定卓超公司的债务数额也不一致,且要求以现金方式提取该贷款没有异议人与卓超公司的合同依据。同时,因异议人向卓超公司付款1000万元,已经征得贵院同意,不足以支付所应提取的款项,故请求撤销贵院(2015)娄中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娄中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催告函》。查明:2014年10月8日,本院受理申请人闪星公司诉被申请人卓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闪星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派员到异议人柳钢公司了解卓超公司在该公司应收货款情况,根据柳钢公司财务提供的数据,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应付卓超公司的货款为15282640.53元,且为卓超公司向柳钢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后应实付的金额,本院为此向柳钢公司下达了(2014)娄中执他字第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你公司应收货款1100万元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支付。”以及本院(2014)娄中民保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26日,上述案件经本院审结作出(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判令卓超公司偿还闪星公司99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1550元。判决生效后,该案由闪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遂于2015年1月26日派员向柳钢公司送达了(2015)娄中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娄中执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冷水江市卓超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到期收益10068907元至本院。”但此前,亦即2014年10月14日,柳钢公司却擅自向卓超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以致在本院提取当日,卓超公司在柳钢公司帐面上已结算的应付货款仅余5282640.53元。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根据异议人柳钢公司提交的数据,卓超公司在该公司还有尚未开具税收发票的应收货款1859183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卓超公司在异议人柳钢公司尚有巨额应收货款未支付是实在的,柳钢公司依法应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异议称:其与卓超公司的货款未经结算。不是事实,因在本院扣留卓超公司在该公司1100万元货款时,该公司财务提交的数据已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日,双方已结算且已开具税务发票的应付款为1500余万元;异议称:判决确定的数额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应提取的数额不一致的问题,这是因为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提取数额,不仅包括了判决标的款,还包括了诉讼费和执行费,且作为协助执行人的柳钢公司也无权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进行实体审查。异议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付款方式没有双方的合同依据,因本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的,即使卓超公司与柳钢公司在双方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对人民法院也没有约束力,柳钢公司只能按人民法院确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协助义务。至于,柳钢公司在本院扣留卓超公司应收款期间,擅自向卓超公司支付1000万元,则是违法行为,本院除已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外,由此引发的不能足额协助人民法院提留该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柳钢公司现以此要求本院撤销(2015)娄中执字第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俨审 判 员 谢 俊审 判 员 陈溪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黎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