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71年6月30日出生。监护人罗某贤,男,汉族,1932年5月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1月6日依照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即被告户籍地址)向被告陈某某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因收件人不在此地被退回无法送达。后根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材料,本院向三明市房改办核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了坐落于三明市三元区道山路1号14幢304室的廉租房。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起居住在三明市三元区道山路1号14幢304室的廉租房,被告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三明市三元区道山路1号14幢304室,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三明市三元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移送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吴鸿强审 判 员 潘秀娟代理审判员 江颖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雅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