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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磊若软件公司与武汉卓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磊若软件公司,武汉卓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第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43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彭刚,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卓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胡朝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显显,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以下简称磊��公司)诉被告武汉卓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成公司)、被告武汉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林、人民陪审员金太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和余杨柳、被告卓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银权、被告捷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显和李佳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磊若公司诉称:磊若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两被告在经营网站“whzcjd.com”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Serv-U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Serv-U软件的著作权。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并办理了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保全公证。Serv-U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和人财物力研究开发出来的一款知名软件,在国内外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磊若公司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卓成公司口头辩称:卓成公司与捷迅公司签订有《互联网应用服务协议书》,卓成公司的域名管理及网站维护均委托捷迅公司服务管理,卓成公司不是涉案网站服务器的提供者、所有者,服务器上软件的运行主体是捷迅公司。卓成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被告捷迅公司辩称:1、捷迅公司服务器上并未安装涉案的Serv-U软件,其FTP功能由其他软件实现。捷迅公司将FTP服务端管理工具中的连接反馈信息修改为含有“Serv-U”的字样,是为了防止黑客攻击。2、原告的取证方式得到的结果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从网络技术层面而言,运用域名重定向技术,可以使域名指向某个无关的IP,制造出该域名使用Serv-U软件的假象。原告的证据保全过程不能自证没有发生上述技术修改,在公证书没有载明该公证处的电脑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3、被告服务器使用一句计算机代码本身不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权。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磊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美国版权局网页查询公证书)及复制有Serv-U软件的光盘。拟证明磊若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证据2、(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内容为磊若公司对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国惠公司有权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的涉案软件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证据3、(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8331号、8332号《公证书》,拟证明两被告在经营“whzcjd.com”网站的过程中使用了Serv-U软件。证据4、(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14413号《公证书》,内容为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授权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使用Serv-U软件的采购合同和发票,拟证明Serv-U软件的市场售价为30万元。证据5、公证费、刻碟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1,100元。证据6、捷迅公司发给卓成公司的告知函,拟证明涉案服务器使用了Serv-U软件。被告卓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互联网应用服务协议书》,拟证明卓成公司域名的管理以及网站的日常维护委托捷迅公司打理,卓成公司不是涉案服务器的提供者、所有者。证据2、卓成公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复函,拟证明已经就被控侵权事实向原告作出了说明。被告捷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修改命令反馈信息的说明及动态视频演示,拟证明涉案服务器未安装Serv-U软件,原告取证得到的反馈信息存在不确定性。证据2、修改命令反馈信息以防止黑客攻击提高网站安全性的说明(网络截屏),拟证明修改FTP服务端软件的相关设置将FTP连接的反馈信息伪装成Serv-U的反馈信息是业内防止黑客攻击的常用方式。证据3、域名重定向的实验说明及动态视频演示,拟证明通过技��实验证明,在实施一定技术修改的情况下,涉案域名会指向某个无关的IP,改变telnet程序的输出结果,因此公证书存在重大漏洞。证据4、Serv-U软件在磊若官网及国内网站的售价截屏,拟证明Serv-U软件的售价远低于原告的报价。证据5、《FTP软件安装时间的说明》,拟证明域名为www.whzcjd.com的网站,所在的IP地址为202.103.25.79的服务器,FTP服务是通过软件“Gene6FTPServerv3.10.0.2”提供的,软件安装时间是2013年7月4日(该证据系庭审后提交)。针对原告磊若公司的证据,被告卓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取证方式有重大漏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售价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软件市场价为3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涉及61家网站,所以公证费应该被61家分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捷迅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境外的证据需要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原告的举证没有履行上述手续。对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捷迅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告知函不涉及Serv-U软件。针对被告卓成公司的证据,原告磊若公司和被告捷迅公司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捷迅公司的证据,原告磊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修改反馈信息的演示是在自己的电脑上操作的,且是在原告取证之后操作的,只能证明原告取证之后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在公证员进行公证的条件下,电脑清洁性是不成问题的,被告质疑公证���电脑清洁性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国内报价方北京云网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授权的代理商,其无权报价;磊若官网上的报价在形式上是英文,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形式,且报价的软件与本案软件不是同一款,销售区域也不相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卓成公司对被告捷迅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卓成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磊若公司的证据。证据1由三份证据组成,分别是Serv-U软件第6版的著作权登记证明、美国版权局官网上对Serv-U软件第6版和第7版的权属记载、复制有Serv-UV6.4版的安装光盘。两被告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应严格履行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号)第15条的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Serv-U软件是公开出版物,对软件安装光盘进行安装、运行,显示软件的版权人为原告磊若公司。证据1中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磊若公司对国惠公司的授权文件经过了中国驻美国领事机构的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4中的《公证书》均有原件核实,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公证费发票上载明公证费共计8,100元,针对九份公证书(编号从8330至8338号),本案涉及的是8331号和8332号两份公证书,8331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行为涉及了包括涉案网站在内的61家网站,8332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行为涉及了包括涉案网站在内的47家网站,因此公证费应作合理分摊。证据6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来往邮件的内容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捷迅公司的证据。证据1、2、3均涉及电脑操作的演示,原告磊若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仅表示存在技术操作的可能性,但能否实现捷迅公司的证明目的,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中的国内公司报价,无法确认其合法性;磊若公司官网上的报价可在互联网上查询,原告磊若公司并未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不应仅以没有提供中文译本为由否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该官网上的报价予以采信。证据5服务器上的软件安装记录,捷迅公司在庭审时表示相关记录已经删除无法提供但庭后又提供该记录,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磊若公司是在美国设立的企业。涉案软件为Serv-UV6.4版本,属于网站服务器FTP软件。磊若公司提供的正版光盘显示Serv-UV6.4版本软件著作权属于磊若公司。2012年1月1日,磊若公司的授权代表向国惠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磊若公司授权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并发表意见、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等等。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明了计算机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了涉案软件。2014年7月12日,国惠公司向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7月31日,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清华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whzcjd.com21”,再点击“确定”后,电脑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应清华以同样的操作方式查询了另外47个网站并得到相应的反馈信息。之后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whzcjd.com,进入“武汉卓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网站,显示了卓成公司的公司简介,网���下端显示有“CopyRight?2007武汉卓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AllRightReserved”。应清华以同样的操作方式查询了另外46个网站信息。以上操作过程及浏览结果均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实时记载并刻录成光盘。2014年9月12日,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就以上取证事实出具(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8332号《公证书》。国惠公司向武汉市黄鹤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100元,公证费发票上载明的公证书编号为8330-8338(共计九份)。涉案网站的所有者是卓成公司。卓成公司和捷迅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互联网应用服务协议书》,约定捷迅公司为卓成公司提供域名服务和虚拟主机服务,服务期从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卓成公司向捷迅公司支付889元服务费。网站服务器的所有权属于捷迅公司,捷迅公司为卓成公司提供网站空间并进行网站的日常维护。另查明,软众公司是��若公司Serv-UFTP软件在中国大陆的授权代理商。2012年2月1日,软众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约定软众公司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提供壹套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版,单价为人民币30万元。在该合同的“版权申明”条款中约定,所购软件系磊若公司产品,版权归磊若公司所有。该合同已经履行。在Serv-U官方网站(网址为www.serv-u.com)中对Serv-U软件有495美元和2,995美元两种报价。磊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刻碟费、交通费等,公证费经分摊后约为50元,刻碟费15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37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磊若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2、磊若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1、磊若��司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磊若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软件的正版光盘、磊若公司对国惠公司的版权维权授权委托书、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的登记信息等证据。根据磊若公司提供的Serv-UV6.4正版光盘载明的版权信息,该软件系磊若公司版权所有。磊若公司是美国企业,该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照该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磊若公司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2、磊若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磊若公司公证取证所使用的telnet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登录远程主机系统,该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运行telnet,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将运行结果返回本地。磊若公司基于telnet命令的上述功能实施远程登录,获取涉案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中关于FTP软件的身份回馈信息,显示为Serv-UFTPV6.4版。该取证过程经过公证,且公证书载明取证是在公证人的监督下进行,使用的是公证处的电脑,捷迅公司对公证电脑的清洁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针对这份公证证据,捷迅公司还辩称,在服务器控制者修改软件相关设置的情况下,telnet命令远程登录主机所获取的结果不一定能真实反映目标主机上是否实际安装、使用���涉案软件。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指出了一种技术可能性,但涉案网站是否实际做了这种技术处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捷迅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实际安装了非Serv-U软件、但反馈信息表现为Serv-U软件的证据。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看,磊若公司运用telnet命令远程登录主机所获取的反馈信息显示有相关软件的信息,则认定目标主机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的盖然性程度很高。捷迅公司的反驳证据是涉案服务器上所有软件的安装记录,拟证明该服务器上FTP功能是通过软件“Gene6FTPServerV3.10.0.2”(2013年7月4日安装)提供的。本院认为,该软件安装记录是捷迅公司在庭后单方提供的,捷迅公司在庭审时曾表示服务器的记录定期清理因此难以提供软件安装记录,捷迅公司事后提交软件安装记录的行为与庭上技术人员的表述有矛盾,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还注意到,在磊若公司、卓成公司、捷迅公司之间就Serv-U软件侵权问题协商解决过程中,捷迅公司曾于2014年8月4日致函卓成公司,称“您转发关于我司服务器使用软件问题的函件我司已经知晓,并通知相关部门在处理……经公司确定,我公司将暂停使用,并进行升级优化处理……”。2014年8月6日,卓成公司致函磊若公司的代理律师,称“收到贵所律师函后,我公司非常重视,并在第一时间将此函转交捷迅公司,捷迅公司已专门函复我公司,他们已经暂停使用该侵权软件,并进行升级处理。”从上述通信过程看,磊若公司、卓成公司、捷迅公司三者之间的沟通是围绕Serv-U软件展开,捷迅公司的表态是“暂停使用”,而没有积极辩解说自己“没有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原告磊若公司提供的证据占明显优势,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认定涉案网站服务器在公证取证当时安装有Serv-U软件。3、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捷迅公司未经磊若公司授权许可,在其控制的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并对外出租服务器虚拟空间牟利,侵害了磊若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磊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捷迅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捷迅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磊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捷迅公司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捷迅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Serv-UV6.4版是磊若公司的早期软件版本以及侵权时间较短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磊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捷迅公司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25,000元。卓成公司不实际控制涉案网站的服务器,对侵权软件的安装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过错,参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法律精神,卓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卓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Serv-UV6.4版计算机软件;二、被告武汉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三、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武汉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卓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捷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骏审 判 员  彭 林人民陪审员  金太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