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某乙与张道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乙,张道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211号原告周某乙(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阁、陈颖(特别授权),山东红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荣(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倩、李庆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道荣健康权、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新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张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乙诉称,2014年8月25日晚22时24分许,被告率领四名其他人员(无法查清该四名人员的情况)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西路永兴小区即原告的姐姐住处,无故对原告及其姐姐周某甲实施殴打,并对原告进行言语诽谤,被告的该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而且使得原告住所附近居民均对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导致原告精神承受巨大压力。原告家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25000余元后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4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道荣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其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情况是被告在永兴小区等一个叫邵瑞的人,邵瑞也住在永兴小区,原告不让被告在此等候,并对被告驱赶、辱骂、殴打,我迫于无奈用电车充电器砸了原告,将原告打倒。然后我打电话报警。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5200元,原告将我打伤,我支出各种费用2617元,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多支出的费用1万元,并赔偿其它经济损失2617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意在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窜至原告住处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的事实;2、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一宗,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的数额;3、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住院收费票据,意在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济宁医学院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4、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实原告伤情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5、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意在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8周;6、山东瑞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意在证实原告的身份为城镇职工;7、济宁银行出具的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意在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8、山东瑞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在证实从原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未上班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在请假期间工资和奖金未予支付;9、济宁恒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在证实周某甲的工资收入及从2014年8月25日至9月12日未支付周某甲工资的情况;10、鉴定费发票两张,意在证实鉴定花费的情况。1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意在证实被告对原告辱骂、殴打的情况;12、证人徐某的证言,意在证实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并骂原告。原告也反抗打被告的情形;13、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意在证实原告在济医附院、济宁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未报销的情况。被告张道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殴的事实;2、对证据2的病案、费用清单无异议,收费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对证据3中的收费票据的复印件均不认可,应从总额中减去,附属医院诊断出的关节炎等病症不属于外伤,其花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对证据4不予认可,这是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上面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字;5、对证据五不认可;6、对证据6,原告没有相关门诊病历相佐证,没有治疗情况,不予认可;7、对证据7无异议;8、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9、对证据9均不认可;10、对证据10中的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伤情鉴定费无异议。11、对证据11不认可,证人周某乙系原告的姐姐,有利害关系;12、对证据12有异议,同时该证言也证实了原、被告互殴的事实。13、对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张道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急诊报告单,意在证实2014年8月25日、26日被告伤后就医的情况;2、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三张及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宋北村卫生室的收款收据一张,意在证实被告就医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公安机关对被告张道荣的询问笔录,意在证实是原告先动手殴打的被告,将被告打伤了;4、公安机关对证人周某甲的询问笔录,意在证实周某甲说了假话。原告周某乙对被告张道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均不认可,在2014年8月25日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的丈夫跟随原告回到家中,是否又发生其它冲突原告不知道,原告有理由怀疑其伤情与该事件无关,并且对其伤情治疗的必要性;2、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的询问笔录与证人周某甲的相矛盾,证人周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冲突发生的过程;3、对证据3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5日晚22时24分许,被告张道荣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西路永兴小区即原告的姐姐住处寻找一个名叫邵瑞的女孩时,与原告周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8天,共支出医疗费9125.8元。经原告自行委托,2014年10月13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乙需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外伤性瘢痕激光治疗,约需手术治疗费8000元人民币。被告张道荣亦于当晚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41元。事后,被告方给付原告赔偿款252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名誉权受损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以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1183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498元、护理费10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42241.8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5000余元,再由被告赔偿17241.8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其已经超额赔偿了原告及其本人也受伤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0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6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后相互厮打,双方应对对方的损失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其数额过高,应由被告依法合理赔偿。其中,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原件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所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盖章的相应证据及纳税证明,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所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本地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又以其名誉受损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出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总赔偿数额中减去。在事件发生后,被告及时就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系因其它原因受伤,应推断未被告在该次事件中受伤,被告反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由原告依法合理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荣赔偿原告周红梅医疗费9125.8元、误工费5047.7元(69天×2200元÷30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5673元,除去已经给付的25200元,余款4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周红梅赔偿被告张道荣医疗费441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由被告张道荣再赔偿原告周红梅医疗费32元。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周红梅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张道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新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文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