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卜凡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253号罪犯卜凡勇,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六监区服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被告人卜凡勇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221.8元,扣除已赔偿22000元,剩余24221.8元,由卜凡勇等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卜凡勇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以(2012)阜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2年5月28日交付执行(主刑期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11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春霞、丁车荣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安庆监狱指派民警何峰、刘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卜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卜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同意对卜犯提请减刑,建议法庭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财产刑履行等因素酌情确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在锡箔纸加工劳动中,能够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2014年6月13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8日经安徽省安庆监狱认定为病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及思想汇报、缴纳罚金收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卜凡勇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卜凡勇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相关规定,对该类罪犯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该犯犯有数罪,本次减刑为其首次减刑,且大部分财产刑未执行,减刑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但该犯系病犯,其减刑幅度又可适当放宽。综合上述因素以及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卜凡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主刑期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30年2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第二十条老年、身体残疾(不含自身致残)、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除外,可以依法假释。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自